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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曾舒晨受 刑 人 簡浩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浩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具保人曾舒晨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然已入監執行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且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1日入監執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