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禹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禹丞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禹丞因犯洗錢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0月28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迄今未獲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經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部分,其中1萬元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其餘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

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核無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周禹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