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偉祥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偉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而其家人已湊足前經諭知之保證金額,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其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被告自陳有固定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情形,且其扣案手機中與證人沈郁哲於本案案發時之對話紀錄亦確遭刪除,自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經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而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9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