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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旭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旭淇(下稱聲請人)因大樓管理室於民國115年(聲請狀誤載為114年)1月5日代收原裁定後,未即時通知領取,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5日始實際收受,前開遲延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抗告(聲請狀誤認為「上訴」),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准許受理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在案。而上開刑事裁定正本於115年1月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前揭刑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開刑事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至同年月16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㈡本件聲請人係於115年1月1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

收狀章之日期為憑,是聲請人所為抗告,既係於法定抗告期間內為之,並無遲誤抗告期間之情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聲請人誤已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