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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瑞祥被 告 林博涵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涵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瑞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8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1071號、110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4年11月19日裁判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前已於114年12月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案係接續執行),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助廉字第15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