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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萬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萬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萬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案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21頁)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楊萬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賭博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8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日 112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日 112年9月間至同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53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572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1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17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114年度訴字第2159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31日 114年1月10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17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114年度訴字第215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7月3日 114年2月12日 115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9814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9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631號 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283號)(已執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