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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俊傑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俊傑前經訊問後,本院認為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此項羈押之原因,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羈押至今,除了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外,並無其他情事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本案雖已於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並當庭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定於115年2月10日上午宣判(見121號重訴卷第143頁),然而,被告既係經由運毒集團安排出境,且被告指認之共犯雷智舜亦於114年10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見121號重訴卷第121頁),即無法排除運毒集團再次資助潛逃出境之可能,況依被告此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輕(驗餘淨重895.32公克,見44385號偵字卷第181頁),被告當可預料罪刑甚重,刑期甚長,其人身自由勢將遭受長期拘禁,以趨吉避凶之人性以觀,被告自有規避司法程序以豁免長期自由刑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說明,苟予具保在外,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辯護人陳稱: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顯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空間及必要,是縱認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但非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見121號重訴卷第150頁),惟本院審酌上情,縱使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已大幅降低,但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辯護人上開所陳,礙難可採。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請求交保(見121號重訴卷第143頁),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