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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彩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115年度執字第8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彩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盧彩婕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如附件所示),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肇事遺棄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3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25日 115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3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5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418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136號附件:陳述意見狀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