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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温良謙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温良謙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66號案件之被告,其雖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本案聲請,惟其聲請交付之錄音錄影為「調解程序」時之錄音錄影,而本院調解室內並未安裝監視器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53頁),客觀上無從付與,亦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法庭錄音」。且聲請人雖稱因告訴人嚴文賀於調解程序時自承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積欠聲請人5至6萬,可徵告訴人證述反覆不一,並得以此作為彈劾告訴人於另案之證詞之證據使用,然以調解程序之目的即在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得否以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時為互相讓步所為之詞,逕持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即非屬無疑,自難據此為聲請交付調解程序錄音錄影光碟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調解程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客觀上無從付與,亦非供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權利之用,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