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秀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秀娟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1支,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3號案件扣押在案,惟該手機業經偵查機關完成數位鑑識等相關證據保全程序,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被告不服判決,已於民國115年6月8日提起上訴,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則被告所有之上開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為保全後續審理所需,應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