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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仲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仲桂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案件卷宗影本,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仲桂為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案件之當事人,為對本案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且認有對被訴事實防禦之必要,爰請求付費並交付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案件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則其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案件卷宗影本,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該資料涉及隱私,應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