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佩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佩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佩蓮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5、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5年6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53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既應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之法規保護法益、罪質均不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法規保護法益、罪質相類等情,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5、7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江佩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