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祐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祐聖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祐聖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呂祐聖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7日,如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9月27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此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件編號1、7所示之罪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與詐欺集團相關之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本案並無其他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定執行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受刑人呂祐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