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彥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彥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彥澄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7月15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受刑人僅表示:想申請勞動折抵等語,核與本件如何定刑無關,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本案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暨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