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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昆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昆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昆宏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昆宏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2、3),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再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

月,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院應於上開區間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微,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等意旨,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中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