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嚴俊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俊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俊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嚴俊岳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嚴俊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21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嚴俊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