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廖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廖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廖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易言之,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㈢、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參照)。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計2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合併定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附表各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㈢、又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已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
㈣、本案經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㈤、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不同、附表各罪侵害法益雷同,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廖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