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才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85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才欽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並應於每週二、四、六晚間10時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洪才欽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羈押3月。本案已於115年6月15日宣判,考量被告受刑之宣告,仍有畏罪逃匿之風險,惟尚無據以羈押之必要,得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予以保全。另被告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審判程序,應已心生警惕而降低再犯之危險。若再輔以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措施,當可對其產生心理約束,而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若基於正當理由而需變更限制住居地點、報到時間或處所,應先行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裁定變更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