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翁嘉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通知其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註記不准易刑之處分,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有明文規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嘉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主刑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又本件經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以: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係第3次犯,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濃度甚高,前次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知警惕而再犯等情,認聲明異議人有不適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即核發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應於115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以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傳票上並載明:本件係3犯,經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旨。該傳票於115年6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雖於115年6月25日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經檢察官以:與矯正必要無關,真有悔悟不會3犯,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以該署桃檢春新115執7537號案件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聲明異議人本次為酒駕第3犯,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前次酒駕2犯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已給予易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又所陳事項與收矯治之效無必要關聯,所請礙難准許等情。聲明異議人再以:其已至醫院戒酒門診行治療療程,第1次與第2次酒駕相隔12年。係其無知誤解與大意而三犯本件酒駕,再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經檢察官以:酒駕與酒癮無關,真有悔悟不會3犯而否准。並於115年7月14日聲明異議人報到後核發執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函調該署115年度執字第7537號執行卷宗,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刑案件進行單、該傳票與送達證書各1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2份、該署上開函稿1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份可按。查刑事法律,並未以飲酒行為為犯罪行為,而加以處罰。但就飲酒後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或飲酒後雖未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因此等酒駕公共危險行為,對於公眾道路交通安全及對於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大,而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處罰明文。聲明異議人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所載可憑。聲明異議人上開第1次酒駕,受上開高額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後,並未記取教訓,再犯上開第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2年1月19日,受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與併科罰金新幣10萬元之執行完畢,本即應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以避免再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然聲明異議人受上開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4年4月6日,又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依其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於警詢所述:於當日中午過後,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宮廟與友人飲酒,結束後就騎機車要回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與龍福路口,因闖紅燈遭警攔查查獲,經酒測測得吐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其於本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前一次酒駕被判有期徒刑6月,應該是因為我是警察退休云云。於本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所陳:當時離家裡距離很近,一時貪圖方便,就騎車上路等情。被告自陳其為退休警察人員,就其前述酒駕公共危險行為,對於公眾道路交通安全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大,應知之甚詳。竟先後3次觸犯該罪,且於上開第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執行完畢後,僅經過2年2月餘,即又於上開宮廟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頗多(經酒測測得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高度酒醉狀態下,為圖一時方便,不顧公眾道路交通安全與對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即騎乘動交通工具之上開機車擬返回其住處,途中又有闖紅燈之重大違規行為為警攔查查獲。足認其上開第二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檢察官就其該次所處有期徒刑6月,准予以易科罰金執行,並未收矯正之效果,更難以維持法秩序。則其於該次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2年2月餘,又於本件飲酒酒後已達高度酒醉之狀態下,為圖一時之便,而第三度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更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頗重。則就本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又聲請意旨所陳聲明異議人嗣有至醫院參與戒酒療程及其家庭狀況、生計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前開所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