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受 刑 人 黃士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士杰(下稱受刑人)前所犯詐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1年9至10月間,且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首腦,更無參與詐騙,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時,或因未合併判刑或審理,導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10年6月,衡量受刑人犯案時間與定應執行刑之時間相距2年,時空背景、社會風氣不同,自應就受刑人所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265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刑,再接續執行編號4至5之罪,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顯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更不利之雙重危險,應屬不得重複定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自有必要綜合一切情狀後。重新裁量一適切之應執行刑,以符責罰相當原則裨保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2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受刑人再抗告至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裁定影本各1份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是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依前開說明,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顯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