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培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6月1日115執字第2826號執行傳票所為關於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發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培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執字第2826號執行傳票通知到案,並於備註欄記載「⑴本件經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傳票指定之日攜帶身分證及健保卡親自至本署報到並發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繳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字,惟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其程序難認妥適;又受刑人前因與本案同一時期之詐欺犯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2罪)、8月、1年7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與前案乃同一時期之犯罪且共犯重疊,僅因被害人居住地不同,由警方分別移送,致未能與前案一併起訴、審理,不宜以前案認受刑人具有反覆犯罪、難以教化之情;復受刑人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案被害人亦出具陳述意見書表示願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且受刑人於案發後已從事正當工作,並積極參與公益活動,已洗心革面、回歸正常社會生活,而檢察官竟忽略上情為審酌;另受刑人罹患精神疾病,且受刑人之母親亦罹患頸椎脊椎狹窄等病症,倘不准予易科罰金,將致受刑人病況加劇,其母親無人照料等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惟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倘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已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各罪,倘均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檢察官原則上仍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囿於受刑人多次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或於救濟程序進行中而未到案入監服刑乃至於被通緝等情,即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刑之聲請,以避免恣意濫用或怠惰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又因受刑人於114年11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15年3月19日審查,以受刑人「再犯詐欺,顯難教化」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執字第2826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7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且於該傳票備註欄記載「⑴本件經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傳票指定之日攜帶身分證及健保卡親自至本署報到並發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繳納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000元」等字,而該傳票於115年6月4日送達受刑人等情,有上開傳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826號案件卷宗內容無訛。是依上開說明,上開執行傳票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決受刑人得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則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㈡嗣受刑人於115年6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並以「本案與前
案為同一時期之犯罪,前案二審判決認受刑人具有悔悟及教化之可能而予以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就本案亦已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又受刑人現已回歸社會、認真工作,並積極參與公益活動,且尚須照顧患病之母親」等為由,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826號案件卷宗內容無訛,可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9日就受刑人所處徒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作成審核結論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上開執行傳票備註欄雖載明受刑人所處徒刑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結論,然就受刑人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受刑人於114年6月19日本案判決前,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於本案判決後,其自行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以及取得本案被害人之原諒,有本案判決、上開和解書、本案被害人之陳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考,而此攸關其個人犯後態度之特殊事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予以其表示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則其否准之程序,自有瑕疵。
㈢再者,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7月(共2罪)、8月、1年7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2罪)、8月、1年7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3年7月12日確定,而前案歷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受刑人於110年間至112年2月間,與前案共同被告嚴致浩、周建志、吳彥德、王子嘉、李恩、劉濬維以買賣生基塔位、將原有骨灰罐更換為生基罐等為由,分別詐騙前案被害人;又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受刑人於112年2月3日,與本案共同被告嚴致浩以買賣靈骨塔位、骨灰罐為由,詐騙本案被害人,有前案歷審判決、本案判決等件附卷可證,可見受刑人於前案、本案所涉犯之詐欺案件,其時間上有重疊,共犯(即嚴致浩)亦有相同、手法(即買賣生基塔位或靈骨塔位)亦相似,足認本案與前案應為受刑人同一時期與他人共犯之犯罪,僅被害人不同。復觀法院前案紀錄可知,受刑人於前案二審判決之緩刑宣告迄今尚未撤銷,顯見其確有因前案而知所警惕;而受刑人雖於本案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判決後,仍自行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足見其亦有因與前案為同一時期犯罪之本案,而有所警惕,自行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以彌補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僅因受刑人為本案判決處刑,逕認其有「再犯詐欺,顯難教化」之情,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未濫用或未逾越其裁量權,不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所為否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妥適允當,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桃園地檢署115年6月1日115年度執字第2826號執行所為關於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發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又上開執行指揮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前開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