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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顏傳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4年5月7日桃檢亮未112執更2534字第11490594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傳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6年3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9月(2次),前者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5月【2次】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業於107年8月8日判決確定),復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10月11日確定(此即為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所提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前開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甲、乙案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受刑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案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是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即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