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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 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①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3/08/24-113/11/02」,應予更正為「113/08/20-113/11/02」、②同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3/9/28、113/10/4、113/10/7」,應予更正為「113/09/28」、③同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載「113/10/18、113/11/06」,應予更正為「113/10/18」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斟酌所犯均係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藍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