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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0號被 告 鄭茗仁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6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雖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配偶及小孩均住居在國外,可見被告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遂當庭處分被告自115年6月23日起羈押,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訴字第216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㈢經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65號卷宗,依被告所承其雖暫居

我國,然其配偶及子女均在墨西哥,堪認被告具有於國外生活之能力與接應,參以被告所犯法定刑非輕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不甘受罰之高度風險,故原處分基於上述原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理有據。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受命法官處分將被告羈押,於法要無不合,被告聲請重為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