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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1號聲 請 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被 告 陳芷薇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2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芷薇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同案參與者,顯見本案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予撤銷羈押。退步言,若認被告有羈押原因,惟原處分漏未具體審酌羈押必要性,因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其他刑事紀錄,有固定住居所,無任何逃亡行為,故欠缺羈押之入要性。又被告並無其他同案被告之聯絡方式,且本案被告之手機業遭司法機關扣押,無任何管道得以聯絡,益徵被告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倘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措施,已足生約束與威嚇效果而得替代羈押,尚無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規定,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115年6

月30日訊問後,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縱使被告自白犯行,亦可預期未來刑期很高,考量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正值青壯,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在不考慮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以替代下,已達羈押之必要,且高出有羈押必要之門檻甚鉅,尚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使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之羈押必要性,下降至無羈押必要,爰由受命法官處分被告應自115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被告本案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後續之刑事審判及將來之刑罰執行,其逃亡之動機勢必極為強烈,且參以被告本案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e」之人指示,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屬跨國性之組織犯罪,足認其在國外有相當接應,有長期滯外不歸之能力,客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此與其面臨重罪訴追後,為規避刑責轉而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高度風險間,並無必然關聯,且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國內縱有家人陪伴或固定居所,嗣後卻不顧國內親人及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原處分依上情認定被告具備法定之羈押原因,核屬有據,尚無違誤。復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近達4公斤,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人徒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並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