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進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10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件編號2至3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審酌附件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件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聲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5年6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1至1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件:受刑人許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