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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詠淞受 刑 人 張曜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詠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曜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具保人張詠淞(聲請書誤載為張詠松)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張曜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且經具保人張詠淞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當庭告知到案時間,且依其住、居所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桃檢亮執丙緝字第3618號發布通緝,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