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金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金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我目前已經在桃園療養院治療毒癮四次,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罪保護之法益相類,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李金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