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4號115年度聲字第1545號115年度聲字第1546號115年度聲字第1547號115年度聲字第2016號115年度聲字第2588號115年度聲字第2663號115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吉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謝維峻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范宇豪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被 告 邱榮泰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訴字第38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訴字第1138號、115年度易字第100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即被告劉吉庭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
論終結,且被告劉吉庭有固定住居所及家人,被告劉吉庭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㈡聲請人即被告謝維峻之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維峻
就全部之罪事實均坦承,且有固定住居所,亦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范宇豪之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宇豪
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邱榮泰之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榮泰之家人需要看醫生,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劉吉庭、謝維峻、范宇豪、邱榮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吉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謝維峻、范宇豪、邱榮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劉吉庭、謝維峻、范宇豪、邱榮泰均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劉吉庭並自同日起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被告劉吉庭、謝維峻、范宇豪、邱榮泰於115年4月26日、同年6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被告劉吉庭並自同日起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劉吉庭、范宇豪、邱榮泰部分:
被告劉吉庭及其辯護人、被告范宇豪、邱榮泰雖執以上情請求具保停押,惟考量本案已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21日宣判,然尚可能有後續之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而其等所陳關於被告3人均有固定住居所及家人、需照顧家人等節,顯然無法排除前揭所指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難期被告3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劉吉庭、范宇豪、邱榮泰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認被告劉吉庭、范宇豪、邱榮泰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劉吉庭、范宇豪、邱榮泰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可採。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劉吉庭、范宇豪、邱榮泰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被告謝維峻部分:
查被告謝維峻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10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415號撤銷被告謝維峻之緩刑宣告,被告謝維峻並於115年7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被告謝維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謝維峻已非屬本院羈押之人犯,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