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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銘鴻具 保 人 詹淑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淑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淑雲因受刑人鄭銘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繳納足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4年9月2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受刑人未到庭執行等情,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應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