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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文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簡文生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亦不可逾120日;且不得重於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定執行刑之總和,方無違法律之內部界限。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拘役30日,總和為拘役120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則係10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30日至100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所示之各罪多為竊盜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傷害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僅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極其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件:受刑人簡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等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共3次 拘役30日,共1次 拘役30日 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日(1罪) 112年3月3日(3罪) 112年3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30日 115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8日 115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1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119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