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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彥孝具 保 人 田佳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田佳傑因受刑人郭彥孝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執行(114年執字第8212號)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同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是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又按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4日指定

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受刑人;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原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兩處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4

年8月5日9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上開兩處居所執行拘提,均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於115年1月20日繫屬

本院後,受刑人已因緝獲歸案而於115年2月26日、115年3月1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銷原案與另案之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見聲卷第26-9頁)。是受刑人或曾逃匿,但於本院裁定前已因緝獲歸案而非屬逃匿中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