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秀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秀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秀釵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10

/08~113/10/11」、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吳秀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同時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4年11月7日。又附表編號3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3年10月

8至11日期間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欲提領款項方式,先後涉犯幫助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手段相近,另於同年月3、4日間涉犯詐欺取財罪,先後侵犯數財產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斟酌檢察官僅就同一判決之附表所示3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吳秀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