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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佐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佐安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佐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補充更正之內容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如附件(應補充更正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日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23日,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係於114年7月23日之前所犯;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應於最長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 上

,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皆為詐欺罪,如附表編號6所犯則為施用毒品罪,兩者之罪質、侵害法益及法律目的迥然有別,復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犯罪時間、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3至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

附件欄位 原附件內容 應更正內容 編號3之罪名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 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編號3之確定判決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編號6之犯罪日期 114年7月10日回溯96小時內 114年7月10日19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附件:受刑人楊佐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補充更正之內容

如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