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宏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判決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12年12月27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在該確定日期後所犯之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即113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19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嗣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嗣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述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綜上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非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自無管轄權。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林冠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