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明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115年度執字第7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學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所受各科刑判決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係113年7月17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4年7月30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顯係在前述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7月17日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32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且已執行完畢,本院自無須就附表編號1、2部分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