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恆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恆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恆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命受刑人具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本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到案執行,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受刑人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另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