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龔樂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字第74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過往犯行深感懊悔,願意承擔應負之法律責任,絕無逃避執行之意圖,且受刑人為6歲子女之主要且實際照顧者,該子女將於8月底入學,正處於成長及適應階段,又受刑人另需照顧年約70歲之父親,受刑人如立即入監執行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發展及對父親之照顧,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A02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115年5月4日確定,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7429號執行,檢察官審查後,於115年6月3日認「被告涉犯多件毒品案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狀表示希望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認受刑人所提出之事由非特異事由,且有多件毒品案件,仍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經桃園地檢署以受刑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對受刑人為不起訴處分;嗣受刑人又於105年、106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112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再犯本案,有本案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據此,足徵受刑人顯然缺乏守法觀念,且未能因前案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而自我警惕及約束,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從而,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進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擬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3、4項規定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將本案執行指揮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受刑人雖主張其需要照顧子女、父親等情,然此與易刑
處分之判斷標準即前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關聯,又檢察官為易刑處分准否之裁量決定時,本不以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難執此遽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主張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被告所犯乃修正前洗錢防制制法第14條,最重本刑為7年,依前開說明,本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