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鄧朝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更丑字第21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朝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更丑字第2189號執行指揮書(甲)備註欄第4點「本件經本署審核,不得易科罰金」等語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16454號執行(徒刑期間為115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更丑字第2189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徒刑期間為115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8日。按:因扣除已執畢50日,故執行65日),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屢犯竊盜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出監後又再犯竊盜案件,而不准予受刑人就本案裁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桃園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21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399號執行;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182號接續執行;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2萬5,000元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923號接續執行,並於112年8月12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於本案裁定所犯者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點為113年3月31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4日,有本案裁定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等案件於112年8月12日因罰金易勞出監後未滿8月,即再犯與本案裁定所犯者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則檢察官顯認前案竊盜等案件之執行對受刑人未生警惕作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以受刑人屢犯竊盜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出監後又再犯竊盜案件為由,不准予受刑人就本案裁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更丑字第2189號執行指揮書(甲)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