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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左玉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己字第166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左玉華(下稱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4年度執字第872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4年度執字第1666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經查,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係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62號、114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對其所量處之刑度過重,顯僅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再為爭執,全未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為之,自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