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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佑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佑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駿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原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願就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即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檢察官以受刑人增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審查及裁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18號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重覆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5月為由,聲請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65號駁回聲請人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非字第61號撤銷,故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與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其他犯罪,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林佑駿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回覆意見:因之前重覆定刑,請求全部案件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㈡本件受刑人林佑駿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7、9、11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業如前述,檢察官以受刑人增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臺北、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4日,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4月4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總和〈9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11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10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總和為6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7、9、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5、

8、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0/01/29」、編號1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1.10、108.11.11」、備註欄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9、11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佑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林佑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