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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謝允倚第 三 人 黃雅君被 告 黃俊豪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230號),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黃雅君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為被告黃俊豪具保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謝允倚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具保人狀。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否聲請變更具保人,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文義解釋,倘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變更具保人,應視為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替代人選之身分、資力及得否滿足原同意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附件刑事聲請變更具保人狀雖記載聲請人為「黃雅君」,惟

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即具保人謝允倚(下稱具保人)及第三人黃雅君(下稱第三人)後,具保人供稱:本件其實是我要聲請更換具保人,我搞錯了才由第三人聲請等語,第三人亦供稱:本件是具保人拜託我向法院聲請更換具保人,實際上要聲請的是具保人,我撤回聲請由具保人聲請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之聲請人應認係具保人,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俊豪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諭知准許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具保人謝允倚乃於同日繳交5萬元,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又第三人為被告之母,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佐,且第三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願意變更為被告之具保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我是被告的母親比較能約束被告等語,本院審酌第三人為與被告同住之母親,相比具保人僅為被告之友人,應較能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認具保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第三人應在接獲本院通知時,按旨繳納5萬元保證金,繳納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換具保人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