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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6號被 告 劉羅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9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因家中僅剩年邁母親與具中度身心障礙之二妹、已出嫁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三妹,經濟壓力沉重,希望能改以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原處分,讓被告可在外工作賺錢,幫忙家中經濟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1日,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為由,聲請變更原處分,然衡酌被告已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苗栗、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據被告自承再犯本案詐欺犯行之動機,係因急需用錢,是依被告犯罪歷程及其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之情況下,被告或因其個人經濟因素,非無基於相似動機,再以相類方式從事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並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家中經濟壓力沉重之情事,並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被告確具羈押之事由及必

要性,原處分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