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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 請 人 廖有利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有利聲請檢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1號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卷宗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是否有上述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有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處罪刑,併諭知緩刑5年在案,而該案業於95年10月30日裁判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釋明須檢閱上開卷宗之具體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正當需求及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應予限制之情形,況本院亦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者,亦無從遽為准駁之決定。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