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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敬良具 保 人 孫明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114年度執更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明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孫明姿因受刑人孫敬良犯傷害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六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保證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按受刑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並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1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再由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無著;又聲請人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寄發執行傳票,分別於114年9月11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居所、114年9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復查無受刑人、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確已逃匿無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