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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雅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雅蘭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執行卷第51頁)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5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未能執行等情,有警方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三)惟受刑人現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基此,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自與「尚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