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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

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桃院雲刑育115聲268字第1150003843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及肇事逃逸罪,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

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