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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立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立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立罡因犯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五、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8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等案件,其行為態樣、類型、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等情均有異,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有意見:希望可以減多點)。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件:受刑人鄭立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