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泇呈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泇呈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具保時自陳之限制住居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週一及週四上午12時前,向限制住居地之所轄派出所(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再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覓得交保金50萬元,願配合法院之命令向警方定期報到,請求給予交保替代羈押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查被告吳泇呈等4人因參與本件跨境運毒集團,因而涉有本案
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除被告吳泇呈以外,其餘被告3人均坦承上揭犯行,並均稱係基於不確定犯意為之;被告吳泇呈固不否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上具有犯意(包含明確否認有不確定故意),而依卷內既有事證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各有本院115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所諭知之羈押法定原因及必要性,認依當時之訴訟進度,亦無足資代替羈押之手段,爰自115年3月10日均裁定被告4人羈押在案(僅被告吳泇呈部分,因有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法定羈押事由,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115年5月29日),本院考量本案訴訟進度等情,已分別諭知被告吳泇呈4人之附條件及期限之替代羈押處分之裁定。其中被告吳泇呈『應於115年6月5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具保時自陳之限制住居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週一及週四上午12時前,向限制住居地之所轄派出所(分駐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至被告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此有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在卷可憑。然被告吳泇呈因覓保無著,爰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嗣被告吳泇呈復向本院聲請降低交保金額,為本院於同年6月26日駁回聲請在案,而被告吳泇呈現亦已就本案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㈢查本案被告吳泇呈所涉係屬跨境運毒犯罪,尚有共犯在海外逃匿,且跟境運毒集團背後多屬財力雄厚、人脈繁多,為分工嚴密為害性甚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所涉罪刑極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4月在案,兼以本案又屬計劃型犯罪,且事先早有預備虛假對話紀錄試圖誤導辦案方向等情形,足認被告吳泇呈在面臨日後可能之重刑下,具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自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且綜觀全案卷證情事、檢察官意見(詳如本院公文電話紀錄所示)、被告聲請具保之意見及本案現已宣判之訴訟進度,復權衡被告吳泇呈屬我國人民,無證據顯示其等具有外籍人士身分,或在境外具有固定之住居所,雖有逃亡之虞,然參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①被告依主文所示繳納所諭知之具保金額佐以②棄保濳逃罪之究責制度、③限制住居處分、④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及⑤應如主文所示定時向限制住居地之所轄派出所(或分駐所)報到,以上揭五重之限制手段,信應可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替代手段,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四、末如被告吳泇呈若具保停押後,於日後之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如檢、辯提起上訴)、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法院所命其應遵守之報到等事項,依法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俱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