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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英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7月1日桃檢春癸114執更1197字第115908352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英男(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嗣遭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下稱本案裁定)。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案裁定中若選擇編號1至10、12至22合併定執行刑,再與編號11所示之強盜罪接續執行,顯較本案裁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有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裁定恐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7月1日桃檢春癸114執更1197字第11590835250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否准之,故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亦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除非有前揭例外之特殊情形,即應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予駁回。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嗣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33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即本案裁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4年度執更字第11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刻正執行中等情,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本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各罪重新定刑,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即附表編號22),本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俱有管轄權。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固主張本案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罪,應抽出重新定刑(並以0.33核算),再與編號11之強盜罪接續執行,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然依受刑人主張拆解重新組合定刑,就本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罪,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尚難預料,未必對受刑人更為有利,受刑人徒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乃屬其主觀上之期待,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例外情況,要屬有別;且本案裁定已就其附表所列之22罪定應執行刑(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6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尚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造成受刑人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要無可採。是本案並不構成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況,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即無理由。

(三)從而,本案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相符合。是執行檢察官所為函復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8